(2016)桂1229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韦新基、韦干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新基,韦干珍,韦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257号申请执行人韦新基,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县。申请执行人韦干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县。被执行人韦荣飞,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申请执行人韦新基、韦干珍与被执行人韦荣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荣飞未能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新基、韦干珍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韦荣飞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韦新基、韦干珍支付案款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韦荣飞于2016年8月23日自动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已缴纳本案执行费。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会莲审 判 员 黄培晟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