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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傅昱与梁军林、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昱,梁军林,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昱,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林,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马建荣。原审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设局楼内(广场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生熙。上诉人傅昱与被上诉人梁军林、原审被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1885-1号民事裁定。傅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案涉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工程施工小区所在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欠款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管辖权异议的事由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梁军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因案涉工程位于哈密市区域,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案涉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一审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条款且条款序号有误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昱认为哈密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傅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司马义·阿不都审判员李芳审判员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