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洪结与何桂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结,何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98号原告:卢洪结,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斌、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卢洪结诉被告何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结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结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至2014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9‰,并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桂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6月29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何桂华向卢洪结借到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月利率19‰”。原告述称其系于立具《借款借据》的当日在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新天地1号107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当时还有原告的朋友姚志区在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万元,且原告能够对现金交付借款的过程作出相应的陈述和说明,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卢洪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何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