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豆银木与李孝伟、张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银木,李孝伟,张桂芳,宋景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552号原告豆银木,男。被告李孝伟,男。被告张桂芳,女。被告宋景召,男,系被告张桂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豆银木诉被告李孝伟、张桂芳、宋景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豆银木系死者豆电卿侄子,豆银木与死者豆电卿并非近亲属,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豆电卿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豆银木并非死者的近亲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豆银木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23元,退回原告豆银木。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