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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银祥与杜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祥,杜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924号原告:袁银祥。被告:杜建龙。原告袁银祥与被告杜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写下借条,该借条所述:今借到袁银祥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借拾伍天还清,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杜建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杜建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银祥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借款人杜建龙,南沙马桥11组69号,借拾伍天还清”。2016年2月17日,袁银祥以杜建龙未及时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杜建龙归还借款37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龙应归还原告袁银祥借款37000元。限被告杜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276元由被告杜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