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鲜爱民与被告陈定学、马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爱民,陈定学,马卓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280号原告:鲜爱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围,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学,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马卓彦(被告陈定学之妻),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鲜爱民与被告陈定学、马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围,被告陈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卓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定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书立《借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仅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陈定学辩称,借款属实,但马卓彦并不知情。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马卓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定学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书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鲜爱民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利叁分借款人:陈定学”。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定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定学向原告鲜爱民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定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月利率30‰的请求,因超过民间借贷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合法的利率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学、马卓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爱民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11日起,以借款3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572元,由被告陈定学、马卓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利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