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耿伟与宋大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宋大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5443号原告:耿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大徐,居民。原告耿伟与被告宋大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耿伟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耿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