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大华与钟立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华,钟立福,钟志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617号原告:钟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昭平分所律师。被告:钟立福(曾用名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及双,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钟志学。原告钟大华与被告钟立福、第三人钟志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被告钟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及双、第三人钟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违约,并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145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自留地约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村村民,为解决相互之间建造房屋的道路通行和排水问题。三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位于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地基后面的水沟和路基,并约定水沟30厘米宽,水沟修建在路基底部靠近被告房屋一边,以后被告需要建围墙时,要另外建地基,不能影响和破坏路基及水沟,原告把位于自家房屋地基左边约8平方米的原属于原告并由原告使用的自留地让给被告,让被告做道路通行之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后就把位于原告房屋地基左边的约8平方米的原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使用的自留地用沙石铺平改造为道路,并把原告位于原告房屋地基左边的电线杆移往原告的房屋地基边上,移动距离为75厘米。原告也在协议签订不久之后,雇请同村的钟某文修用农用拖拉机运了两车石(每车250元)和一车粗石粉(100元),一包水泥(当时每包27元)。并雇请了本村的村民钟得佳并雇请了本村的村民钟某佳、钟炮日修建道路路基和水沟钟某日修建道路路基和水沟,约定每米人工费用为55元,共建了15米,支付人工费825元。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在拆掉自家老房子重新建新房子的过程中,以起围墙的名义,毁坏原告建好的路基和水沟。原告后来向村委和公安镇政府反映问题并要求处理,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传唤被告后,于2015年7月23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而拒绝调解。2015年7月28日,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是本村村民和邻居,为解决通行和排水问题,三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并有在场的公证人签字捺手印,其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有效,经三方签字后已生效。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遵守约定,公然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荷塘村委老寨集体组织的成员。荷塘村委老寨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既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又不是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者,无权行使本荷塘老寨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土地纠纷无权主张权利。所签订的协议丧失法律效力。2.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宅基地行为违法。本案因原告擅自占用本集体土地修建宅基地而引发纠纷,原告在钟山县城已有一处宅基地,又声称在荷塘村委老寨有一宅基地,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为此造成的所谓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承包土地范围拓宽其道路,用之于民,利于集体,符合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合法,行为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无权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不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没有对原告划分过任何自留地、宅基地,原告在争议土地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本身属于侵权的行为,本案原告请求恢复自留地8平方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争议,应由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荷塘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所建房屋用地也不是原告的自留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0年10月8日,原告钟大华(丙方)、被告钟某(甲方)及第三人钟志学(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现在马槽塘入白坟条路的路基,经甲、乙、丙三方协议,由丙方和乙方出钱修路基,水沟30公分宽,留是路基底靠甲方边,以后甲方要围围墙要另下路基,不能砌上路基,围墙要离开丙方房屋墙壁,距离5公分远。另:丙方是樟木根地块只能建住房和厨房,不可建畜禽类栏舍。为保证空气、排放的污染,特立此据。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钟大华购买了材料并雇请钟得佳等二人修建了路基及拱洞。2013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修好的路基挖毁,重新修建了路基。2015年7月23日钟山县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他们之间的房屋相邻关系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是钟山县公安镇老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各方存在争议。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钟大华的户口于1971年到钟山监狱工作××从××县公安镇老寨迁出,现户籍所在地是钟山××××镇,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其约8平方米的自留地是否有事实依据,各方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其把位于自家房屋地基左边约8平方米的原属于原告并由原告使用的自留地让给被告。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划分过自留地、宅基地给原告,原告无权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辩称原告所建房屋用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的8平方米自留地属于原告,为此原告主张约8平方米的自留地属于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故意毁坏经三方协商修筑的路基,违反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约,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450元,恢复原告的自留地约8平方米。被告则辩称原告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争议纠纷。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本案涉诉土地为荷塘村委老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认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过任何土地给他,因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这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其自留地约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认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过任何土地给他,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