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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树君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君,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树君,男,193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大卫,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宏璞,区长。上诉人姜树君因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鲁10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7月5日,姜树君向环翠区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环翠区政府履行保护其本人及家人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环翠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进行答复。姜树君于2015年10月16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威政复决字[2015]第95号《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环翠区政府不予答复姜树君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环翠区政府重新进行答复。环翠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载明:姜树君要求环翠区政府保护其本人及家人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因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故环翠区政府不予受理姜树君的申请,姜树君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律赋予职责的机关直接提出。姜树君认为该《告知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环翠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主要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主要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树君要求追究被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主要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起诉。上诉人姜树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反了上述规定。2、原审法院裁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并作出实体判决。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姜树君一份起诉状中的不同诉讼请求分案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满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条件,而且该法第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姜树君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主要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姜树君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审法院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树君关于原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的行政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姜树君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分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树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