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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飞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飞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刑初493号自诉人王某,男,1963年10月23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被告人杨飞龙,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杨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王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杨飞龙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杨飞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