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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的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372号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系未成年人)、何某、雷某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的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372号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系未成年人)、何某、雷某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的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372号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系未成年人)、何某、雷某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何某、雷某、杜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董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