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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其贤,宋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贤,宋雪,文仁明,王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335号原告宋其贤,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宋雪,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了代理人邓析(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欢,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仁明,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子海,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杨豪(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宋其贤、宋雪诉被告文仁明、王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其贤、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被告王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其贤、宋雪诉称,2016年3月7日8时许,原告宋其贤之妻、宋雪之母祝元群搭乘王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文仁明驾驶的渝GXXX**(正式牌照为渝CXXX**)号小型汽车在铜梁区XX路7KM+500M(XX镇XX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祝元群在铜梁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2016年4月6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X公巡中队认定,文仁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海承担次要责任,祝元群、蒙信荣无责任。渝XXXX**号小型汽车为文仁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动三轮车为王子海所有。祝元群受伤后共住院5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生前与家人居住在XXXXX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99765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2人×5天),家属奔丧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机票往还2866元+车票134元),丧葬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9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王子海和文仁明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文仁明赔偿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王子海和文仁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死者生前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1人×5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复印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刑事案件先判决,不认可,如该案在刑事案件判决前,酌情认可2万元,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子海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文仁明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有过错,没有戴安全头盔,应减轻王子海的赔偿责任。死者无偿搭乘王子海的电动车,死者是主动要求上车的。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复印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文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8时许,文仁明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XXX**号小型汽车(正式牌照为渝CXXX**号)从XX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XX路7KM+500M(XX镇XXX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由王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祝元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信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公巡中队认定,文仁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王子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文仁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海承担次要责任,祝元群、蒙信荣无责任。祝元群当即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文仁明为渝CXX**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渝C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祝元群(1956年2月29日出生)与其丈夫宋其贤共生育了宋雪一个子女。祝元群父母先于祝元群死亡。祝元群生前与其丈夫宋其贤在祝元群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组。还查明,文仁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书、询问笔录(宋航)、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天燃气气费收据5张、购房收据2张、水电气收据1张、照片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庭证人唐兴明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12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王子海提供的证人王利书写的证明、陈思义书写的情况说明,由于王利、陈思义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文仁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海承担次要责任,祝元群无责任。据此,被告文仁明、王子海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文仁明承担70%的责任,王子海承担30%的责任。由于渝C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祝元群搭乘王子海的电动三轮车,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仁明与王子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文仁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的请求,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505元计赔,经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10100元(10505元/年×20年)。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210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的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2人×5天)的请求,原告虽然住院4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100元计赔,经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结合宋雪的工作地点与事发地的距离等,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交通费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文仁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5元的请求,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212920元(210100元+720元+200元+400元+15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02920元(212920元-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10292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文仁明应承担70%即72044元(102920×70%),因渝C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044元。王子海应承担30%即30876元(102920×3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未有余额部分,故被告文仁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182044元(110000+72044)元,王子海应赔偿原告损失费30876元。关于被告王子海辩称祝元群有过错,没有戴安全头盔,应减轻王子海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子海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据此,对于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子海辩称祝元群系无偿搭乘其电动车,祝元群是主动要求上车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子海举示的证据不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据此,对于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其贤、宋雪损失费182044元。二、被告王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其贤、宋雪损失费30876元。三、驳回原告宋其贤、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交纳1699.50元,由被告文仁明负担1189.65元,由被告王子海负担50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