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36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万礼。委托代理人:谷凤林,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告:赵某。被告:刘某。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凤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7698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及之后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8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前身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庞家堡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8第19号),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0万元,2009年1月27日到期,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刘某,同时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宣泰农商行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至2010年1月2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庞家堡信用社与赵某、刘某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第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原宣化区农联社庞家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8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刘某为赵某向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某向宣泰农商行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1.205‰。宣泰农商行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赵某、刘某办理了借款展期申请,期限为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上浮100%。借款期限内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期间,因业务管理需要,原宣化区农联社庞家堡信用社的业务全部收归原宣化区农联社管理。2012年12月20日,原宣化区农联社改制后成立宣泰农商行公司,原宣化区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宣泰农商行公司承继。原宣化区农联社及宣泰农商行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8月15日向赵某、刘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赵某、刘某签收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某尚欠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7698元。以上事实,有宣泰农商行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2011年8月15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8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赵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刘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宣泰农商行公司要求赵某、刘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76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赵某负担,刘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