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青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451号原告:张青风,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张青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风诉称: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的豫F×××××(豫F×××××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24日5时20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责损失共计242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上述条件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2、因本案车损鉴定的维修费用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合同投保的系不定值保险,依据保险费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按照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故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车辆正规发票。3、本案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审查。4、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294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张青风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中国人民保险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张青风系豫F×××××(豫F×××××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其驾驶人段五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证据系复印件。4、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失照片二份,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一份,款21360元。证明原告赔偿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损失21360元的事实。杨军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收到原告赔偿树木损失48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该损失系司机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施救费票据二份,合款188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67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F×××××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7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57658元。豫F×××××挂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430元。更换配件的残值为20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反映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事故认定书等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挂靠合同系原告与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可以反映原告与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就车辆挂靠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及路边树木受损,且原告已经按照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计算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了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损失21360元,其票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且树木损失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协商后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青风系豫F×××××(豫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豫F×××××汽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45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挂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2016年3月24日5时20分,段五强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1KM+700M处时,车辆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造成乘车人邢双伟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段五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双伟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青风赔偿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损失2136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青风支付施救费18800元。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7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F×××××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7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57658元。豫F×××××挂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430元。更换配件的残值为2000元。本院认为:段五强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1KM+7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造成乘车人邢双伟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段五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7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57658元。豫F×××××挂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430元。更换配件的残值为2000元。段五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08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风施救费188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冲撞护栏,导致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且原告已经赔偿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损失213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21360元。原告与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张青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独立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实际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以及在原告投保时对该事项进行告知原告的证据,对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风各项损失234248元;二、驳回原告张青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9172元,由原告张青风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91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