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明魁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魁,赵明魁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魁,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魁及其辩护人文庆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明魁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管理区集美华庭801房,通过QQ、电话等方式对外销售“公牛牌风湿骨痛灵”等药品。赵明魁通过快递,把“公牛牌风湿骨痛灵”等药品销售给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裕北路296号太川药店的钟海斌(另案处理)等人。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集美华庭801房进行搜查,查获49小盒“公牛牌风湿骨痛灵”、36小盒“痛风灵”、5小盒“强力利石素”、2小盒“风湿骨刺丹”、5小盒“坐骨神经痛丸”、12小盒“风湿灵”等药品。经鉴定,上述的“公牛牌风湿骨痛灵”、“风湿灵”、“强力利石素”、“痛风灵”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钟某的证言,“公牛牌风湿骨痛灵”等假药,扣押清单等书证,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赵明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明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明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明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不了解中国内地的法律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明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明魁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身患严重的心血管疾病,需就医治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明魁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管理区集美华庭801房,通过QQ、电话等方式对外销售“公牛牌风湿骨痛灵”等药品。赵明魁通过快递,把“公牛牌风湿骨痛灵”等药品销售给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裕北路296号太川药店的钟海斌(另案处理)等人。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集美华庭801房进行搜查,查获49小盒“公牛牌风湿骨痛灵”、36小盒“痛风灵”、5小盒“强力利石素”、2小盒“风湿骨刺丹”、5小盒“坐骨神经痛丸”、12小盒“风湿灵”等药品。经鉴定,上述的“公牛牌风湿骨痛灵”、“风湿灵”、“强力利石素”、“痛风灵”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公牛牌风湿骨痛灵”、“风湿灵”、“强力利石素”、“痛风灵”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QQ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明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魁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魁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明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赵明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明魁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销售假药的数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魁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赵明魁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禁止被告人赵明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