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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丛喜与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马丛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蟠桃工业园二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兆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璇,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丛喜。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丛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高璇,被上诉人马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有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运输经营户,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上诉人从事货物贸易经营,被上诉人从事货物经营运输,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是劳动者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按照天计算报酬,每个月共计发一次,为了公司的正规,统一制作了工作牌等,实则是相互独立的个体。2、车辆经营者的运营利益与风险是对等的,被上诉人是本案车辆的所有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业主是被上诉人,本案损失为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损失应当由车辆营运人即被上诉人承担。3、营运车辆的所有者及经营人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干涉对车辆的维护保养,更是无权决定营运车辆的投保,无法控制营运车辆的事故风险,运输业为高风险行业,经营者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转移运输风险,由于上诉人不是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及经营人,无权控制营运车辆的营运风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的营运风险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被上诉人是个体运输户,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车辆的运营过程中致使第三方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从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马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马丛喜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马丛喜驾驶登记其名下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托蓝山路蟠桃工业园门前与案外人陈星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星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丛喜与陈星星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马丛喜同陈星星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星星亲属42万元及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此赔偿金包括丧葬费、医疗费、交强险等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5日,马丛喜向陈星星亲属支付28万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17日,案涉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星星亲属支付113871.5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马从喜、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马从喜提供的工作牌、银行明细对账单、工资条、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马从喜相关证据的效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登记在马从喜名下,属于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内部用工管理事项,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马从喜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3871.5元外,马从喜还向死者亲属垫付赔偿了31万元和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有权向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马从喜诉请追偿2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数额的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丛喜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2010年、2011年双方结算清单2张,该清单上有马丛喜的签字,其中2010年8、9、10三个月份记载有“租金”字样且有马从喜的签字,用以证实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分项的“租金”的说法不予认可,签名只是确认还款和工资数额。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双方对两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项证据的内容理解差异较大,故该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损害20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现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两张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但由于被上诉人马从喜对证据中关于“租金”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它有效的相反证据与结算清单相互印证,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马从喜一审提供的工作牌、银行明细对账单、工资条、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登记在马从喜名下,双方之间对车辆的使用约定问题,属于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内部用工管理事项,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损害20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从喜作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从喜向死者亲属垫付赔偿后诉请向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剑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新西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