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玉龙诉孙明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孙明友,鞠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608号原告孙玉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明友,男,汉族,农民。被告鞠振海,男,汉族,农民。原告孙玉龙诉被告孙明友、鞠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龙,被告孙明友、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借款人孙明友因种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底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担保人鞠振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信用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鞠振海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孙明友与鞠振海出具的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孙明友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鞠振海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明友辩称:2014年,原告之子孙伟贷款90000元,王祥用50000元,到期后偿还。2015年王祥还想利用孙伟贷款,原告不同意,本人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鞠振海出面找原告,并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同意以孙伟的名义为王祥贷款90000元,将贷款相关手续交给王祥,由王祥领取贷款。被告孙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王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意在证明王祥为孙明友出具90000元欠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鞠振海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被告孙明友由被告鞠振海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给付,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明友、担保人鞠振海均未还款。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信用社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0.96%���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友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孙明友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鞠振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对此借款的偿还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玉龙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0.96%计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鞠振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明友、鞠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