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10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双方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乐红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