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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文明。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自养广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雷某),沿朔州市洗朔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甲工业园区叉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操作不当,摩托车失控撞入路边树丛中,导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雷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5.6mg/100ml,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15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交付凭证、证人白某、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与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