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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7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武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十天到十五天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其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还扬言随便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别找我之类的话,态度相当恶劣。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的态度也一次比一次恶劣。被告的父亲还扬言要打原告,要打砸原告的汽车、房子。之后,被告不接电话,即使接通电话也找借口匆匆挂掉。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18500元,约定10天至15天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18500元,约定10天至15天还款,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日2015年10月9日起10天至15天,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款,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还款,应自2015年10月25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