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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崔旭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崔旭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503号原告:刘成林。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崔旭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王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原告刘成林与被告崔旭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01.28元,具体为:医疗费236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1108.16元[(16×2人+44)天×147.16元/天]、误工费36790元(250天×147.16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刘京谦生活费7815.60元(6年×26052元/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桂梅生活费6513元(5年×26052元/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旭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院路口处与原告顺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旭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旭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崔旭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旭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院路口北侧时向右侧变更车道,车右后侧部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右侧车道行驶,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旭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右髋关节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3579.5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2月16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3个周。2016年3月6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3个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需人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35元。原告系务工人员,自2009年8月起在青岛奥尔斯特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父刘京谦,1941年7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桂梅,1940年4月19日出生,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被告崔旭先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132.75元/天);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年;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旭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旭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236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桂梅生活费6513元(5年×26052元/年×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其主张的护理费11108.16元[(16×2人+44)天×147.16元/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45天为宜,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为8097.75元[16天×2×132.75元/天+(45-16)天×132.75元/天]。3、其主张的误工费36790元(250天×147.16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6天,根据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8273.60元(246天×3448元/月÷30)。4、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刘京谦生活费7815.60元(6年×26052元/年×10%÷2人)过高,根据刘京谦的出生时间和原告伤残鉴定时间,刘京谦的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故被扶养人刘京谦生活费应为6513元(5年×26052元/年×10%÷2人)。5、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过高,考虑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34.5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13934.5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537.3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额21537.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35471.87元,合计155471.8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崔旭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旭先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林经济损失155471.87元;二、驳回原告刘成林对被告崔旭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刘成林负担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