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启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龙。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十日;曾因违反身份证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区等地网吧内,多次盗窃电脑、手机等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启龙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启龙系主犯。被告人孙启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启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启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分案审理)至本市吴中区苏蠡路“优优”网吧,趁被害人杨某走开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网吧1号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苹果牌IPHONE6P手机1部。2.2016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姑苏区南环西路“蓝梦”网吧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该网吧内191号机位上的27英寸显示器1台。3.2016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在本市相城区苏埭路X号“蓝星”网咖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该网吧内78号机位上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4.2016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在本市吴中区红庄X区X号“鸿发”电子阅览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网吧内电脑显示器1台。5.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至本市姑苏区南环西路“腾龙震撼”网吧,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椅子上的红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元的MOKIA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启龙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网咖网吧,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身边的价值人民币263元的酷派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孙启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3元。案发后,除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的2部手机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灭失。被告人孙启龙因涉嫌上述盗窃行为,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启龙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启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黄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冯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手机外包装盒、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启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启龙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共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启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启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启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启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启龙还曾因实施盗窃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孙启龙与分案审理的同案人共同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