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向天远、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远,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天远,农民。被告人向天远曾因偷窃,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29日、2003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2006年6月29日、2008年7月10日、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五个月、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单独或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青云社区等地,采用直接推走、搭线发动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825余元的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6辆。其中,被告人向天远参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825余元的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5辆;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665元的电动自行车5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某某村XX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乙。2.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某某村XX号租房门口,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向天远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57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某小区XX幢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莱利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乙。4.2016年3月24日早晨,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向天远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某某小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乙。5.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某某村XX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雅马哈”牌ZY125T型摩托车1辆。6.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天远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某某化纤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翁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7.2016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某某鞋业”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2辆、“莱利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朱某、沈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天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天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常某、沈某、施某、杨某、翁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天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天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天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天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向天远、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钱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施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责令被告人向天远退赔被害人杨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被害人翁某赃物折价款二千零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乙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