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薛某某、蔺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1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约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马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陈某某刘某某保人:马月芳2012年12月9号”。被告将利息清偿到至2013年12月9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及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