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李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生,李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663号原告:王润生。被告:李炳根。原告王润生与被告李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从我处拉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饲料,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5月31日,被告又从我处拉走价值人民币59277元的饲料,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王润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炳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277元的事实。被告李炳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炳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炳根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9277元的事实。但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润生与被告李炳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炳根尚欠原告王润生货款人民币1592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李炳根收到货物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润生货款人民币159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16元,合计人民币3059元,由被告李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