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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37号吕高飞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仁,该公司员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人吕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甘LJ9883号轿车行经静宁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将行人靳某某、白某某撞伤。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撞伤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4848.78元、误工费14981元、护理费2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2935.78元。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出院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甘LJ9883号轿车沿静宁县城中街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与过马路时站在路中央避让过往车辆的被害人靳某某、白某某发生碰撞,致靳某某、白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日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5.025mg/100ml。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前方交通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白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受伤当晚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52.46元,已由被告人吕某某全部支付;次日转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住院费70461.43元(其中吕某某支付6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2344.80元(吕某某全部支付);出院后先后五次到省人民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4387.35元、交通费2083元及部分住宿费。以上医疗费共计99901.24元,其中吕某某已付71397.26元。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鉴定,对靳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靳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所有的甘LJ9883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和被害人靳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交通费、住宿费提出异议。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确系治疗期间实际所花住宿费,不予确认,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其余证据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用以证实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应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某赔偿白某某医疗费4728.90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吕某某与靳某某达成协议:除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外,由吕某某赔偿靳某某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9397.26元。(含已付71397.26元,余58000元已当即履行。)靳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施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相应赔偿达成协议,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已确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73元、护理费4641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83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163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强审 判 员  张翻平人民陪审员  张前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