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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18号原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某某,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梓萌(2008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小学就读。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至2014年2月份原告带着女儿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没有感情,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梓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梓萌(2008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汽开区长青小区7栋2门603室,至2014年2月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孩子回母亲家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有联系,被告也给过孩子抚养费。但,原告仍然感到与被告无法沟通,两人性格不合,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我院,发生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婚生女李梓萌(2008年12月26日出生),尚未成年。原被告之间偶有争执,但没有实质矛盾。本院认为,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离婚并不是最佳选择,在对待离婚问题上需要双方慎重考虑,审慎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有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