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72号原告张勇,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金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四川华融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勇、姜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6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华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金苗联系,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张勇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张勇借款6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没有归还,第二笔借款经催收后也没有偿还,故原告张勇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华融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第一笔借款实际只支付了94万,第二笔60万元实际是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在原告张勇的要求下出具的借条,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曾分7次向原告张勇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60万元的借条,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对借条有异议,认为6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出具。对该60万元的借条系100万元借款利息的金额,原告张勇予以了认可,该借条不属于真实出借资金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华融公司与原告张勇发生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万元借款中原告张勇只向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支付了94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4万。原告张勇履行了该94万元资金的出借义务,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对借款94万元事实无异议,并且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向原告张勇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勇与被告四川华融公司之间的94万元借款关系成立。60万元的借款本院查明为欠付利息所出具,原告张勇没有履行该借条的资金出借义务,该60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在借款后,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向原告张勇支付了利息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四川华融公司一共向原告张勇支付了5个月利息,每月利息为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4万,按照年利率36%计算,5个月的利息应为14.1万元,多出的15.9万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抵扣,故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78.1万元。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6%,已经超过上述规定。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原告张勇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四川华融公司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属于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本院酌定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华融公司对原告张勇要求给付5万元违约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7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勇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84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长 喻 婷陪审员 郑 勇陪审员 姜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红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