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世超与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其他行政行为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4行初13号起诉人:杨世超,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杨世超起诉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杨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民办教师资格。2、被告应当补招起诉人为公办教师,依法定退休年龄依法补发退休工资和延续领取退休工资。3、补发工资共计492520元。4、解决因上访的车、船、住宿费用40000元。5、精神和名誉损害金50000元。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1975年9月任职合家村小民办教师,1982年经民师整顿后获长宁县教育局任用民办教师,1988年8月获得农村民办教师准聘证。1988年下期被辞退。根据有关政策精神,民办教师原则上由县教育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和学校是不得擅自任用或随意辞退民办教师。原告长期走访于县教育行政部门,可被告直到2014年在县档案馆找到一份1989年2月的辞退通知。被告不经调查,以原合家乡政府的辞退通知为依据,在2014年、2015年两次作出不作处理的行政行为,县政府作出维持,2015年9月市政府作出不再受理。2016年元月原告书面向县人大投诉,可杳无音讯,原告不得不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在收到起诉人杨世超的行政起诉状后多次向其法律释明,释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并告知行政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但起诉人杨世超坚持要求按法律程序办理。本院认为,起诉人杨世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世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明霞审判员 殷金涛审判员 曾仕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