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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轩书鑫诉董文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董×,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964号原告:轩×,男,2007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蕊(轩×之母),1982年8月2日出生,北京厚福源足疗养生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董×,男,2008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董世琦(董×之父),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才华优翔布艺商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皮服城**排**号。被告兼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贾丽娜(董×之母),1981年5月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皮服城**排**号。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静,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珑,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大队辅导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与被告董×、董世琦、贾丽娜、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以下简称五爱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的法定代理人陈蕊、被告兼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贾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琦、被告五爱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700元;2、鉴定费3150元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均系五爱屯小学一年级学生。2016年4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董×在学校楼道中将正从卫生间跑回教室的原告踢倒,导致原告牙齿受损,经医院诊断伤情暂为“牙震荡”、“牙体缺失”,同时建议“1、3、6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医嘱“勿咬患牙咬物”。原告年龄尚小,需根据今后的情况随时进行必要的治疗。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董世琦、贾丽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五爱屯小学辩称: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跑回教室被被告绊倒,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在楼道里不能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轩×与董×均系五爱屯小学二年级(3)班学生。2016年4月11日13时25分许,下午第一节课上课前,轩×在楼道中往教室跑时,董×伸脚将轩×绊倒,致轩×牙齿受伤。轩×未将受伤情况及时告知班主任李晓芳及其他任课老师。当日15时许放学时,轩×将受伤情况告知其母陈蕊,后陈蕊通知董×家长及李晓芳老师。同年4月12日,陈蕊带轩×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就诊,经检查、处置,诊断为:21┘牙震荡、牙体缺损,勿咬患牙咬物,建议1、3、6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同年8月12日,轩×家长带其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复诊,诊断及建议为:21┘牙体缺损,暂观察,禁用前牙咬物。因轩×系未成年人,2016年4月12日就医时需家长陪同,家长因此误工,损失部分收入。此后,轩×家长与五爱屯小学、董×家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轩×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轩×两颗牙齿部分缺损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轩×伤后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轩×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15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5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9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轩×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受伤牙齿照片、与董×家长微信联系照片,被告五爱屯小学提交的班主任李晓芳书写事件调查经过、学校预防学生拥挤踩踏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教育记录、作息时间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在课间休息时在楼道中将轩×绊倒,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虽发生在课间,但学校仍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故五爱屯小学对其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董×、董世琦、贾丽娜应对轩×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承担其余20%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关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轩×的损失范��及金额的确定:1、营养费:轩×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2、护理费:轩×经鉴定护理期为7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轩×母亲只对其护理一日,轩×随即上学,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00元;3、鉴定费:此项诉讼请求当属合理,但其主张伤残程度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050元应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100元;4、后续治疗费:鉴于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轩×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三百二十元;二、被告董×、董世琦、贾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一千二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轩×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负担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董×、董世琦、贾丽娜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董×、董世琦、贾丽娜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