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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骆伶杰与林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伶杰,林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313号原告:骆伶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枝,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骆伶杰与被告林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金枝立即支付骆伶杰货款101779元及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金枝承担。诉讼过程中,骆伶杰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以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金枝因向骆伶杰销售铅锌矿一事,于2013年10月21日经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交骆伶杰收执,欠条载明:“暂欠对方(骆伶杰)货款壹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整(121779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骆伶杰货款一半,陆万元整(60000元),剩余欠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元于2014年6月30号还完”。事后,林金枝仅于2014年1月19日、25日各偿还10000元,现仍欠骆伶杰货款101779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林金枝应支付尚欠骆伶杰的货款101779元及支付逾期造成骆伶杰的利息损失。林金枝未作答辩。骆伶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骆伶杰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伶杰向林金枝购买铅锌矿,先行支付货款800000元,但林金枝未如数交付货物。2013年10月21日,林金枝出具欠条一份给骆伶杰收执,结欠货款121779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尚欠货款。骆伶杰自认林金枝结欠后仅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各偿还10000元。另查明,骆伶杰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骆伶杰与林金枝之间的铅锌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林金枝作为出卖人未依约完全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骆伶杰请求林金枝返还其多给付的货款,依法应予支持;骆伶杰自认林金枝已偿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林金枝尚欠货款为101779元。因林金枝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货款,骆伶杰请求林金枝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林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骆伶杰货款101779元及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林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芬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