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平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平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平罗县。被告马某甲,男,住平罗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马某乙。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马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家里的收入经常是入不敷出。原告怀孕后被告悄悄把原告的首饰变卖后还了赌债。被告不仅用原告的钱来偿还婚前债务,还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向原告父母借钱。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判令共同债务7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去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原告要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债务都由被告来承担,但对婚生女马某乙应该由被告来抚养,因为孩子从生下来就在被告家生活长大,被告家也没有什么家庭负担,被告的父母兄弟姐妹都就可以帮助被告带孩子,原告的父母都买了养老保险,衣食无忧,完全可以带孩子,马某丙也已经长大,可以照顾妹妹;原告还要出外打工,其父母在家还要种庄稼、养牛等,无暇顾及孩子,故请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2015)平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被告马某甲与前妻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马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证已丢失。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马某丙(2006年11月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冷静的沟通,妥善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沟通增进双方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客观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马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同意承担,对双方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生女马某乙(2010年10月2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马某甲与前妻生育的长子马某丙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欠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