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旭东与王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东,王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61号原告:梁旭东,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杨青林,昌图县文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明禹,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负责人:孔令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旭东诉被告王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林、被告王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东诉称:2015年7月17日19时10分,王亚明驾驶吉AXVX**小型越野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梁旭东相撞,造成梁旭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旭东无责任。原告梁旭东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2.03元、二次手术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护理费9661.50元(101.70元/天95天)、误工费13917.50元(146.50元/天9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手机1000元、衣服鞋200元,合计57746.30元。被告王亚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AXV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王亚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亚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旭东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1012.03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从住院病历显示,其中有一部分住院天数是挂床,从体温单能看出原告没有量体温,保险公司要求将该天数在诉讼明细中剔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33天离院,33天床位费990元应予扣除,相关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9748.03元。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梁旭东户口本。证明梁旭东是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梁旭东左足跖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805元,支出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王亚明提供的证据有:1、王亚明驾驶证。证明王亚明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亚学,实际所有人是王亚明。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17日19时10分,王亚明驾驶吉AXVX**小型越野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梁旭东相撞,造成梁旭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旭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9748.03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旭东左足跖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805元,支出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48.03元、二次手术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护理费9661.50元(101.70元/天95天)、误工费8101.60元(85.28元/天9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4746.13元。另查,被告王亚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王亚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其未评估,损失数额无法认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旭东医疗费19748.03元、二次手术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661.50元、误工费8101.6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44746.13元,扣除王亚明垫付医疗费6040元,再赔偿38706.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亚明垫付医疗费6040元(已扣除被告王亚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三、驳回原告梁旭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王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