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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434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姨父),男。被告:舒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舒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小孩出生证、预防针本、医保卡交原告;3、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卧室挂式电视机一台,点读机一台,被盖4床,被套、枕头4件套及原告的金项链一根、手链一根等日常用品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舒某乙,由于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又要求原告再生育一男孩,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5日离家,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不属实,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舒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子女抚养,家庭经济安排等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于2016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因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包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商量沟通,共同养育女儿。原告在诉讼中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宏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