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代俊波诉陆卫延、陆卫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波,陆卫延,陆卫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501号原告代俊波,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姚县。被告陆卫延,男,1976年10月27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住大姚县。被告陆卫淑,女,1970年7月19日生,彝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大姚县。原告代俊波诉被告陆卫延、陆卫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波、被告陆卫延、陆卫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将80000.00元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欠款。据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94400元。被告陆卫延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符合事实,但我向原告付过一部分利息,但我无证据提交。被告陆卫淑辩称:一、借款80000元未予归还是事实,但借款是陆卫延使用,我没有使用一分钱,现在差钱应由陆卫延予以归还;二、《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借款合同》是由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内容明显免除了被答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排除了我方的主要权利;三、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2016)云2326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是违法的,不能冻结我的工资卡,工资是我唯一的生活来源。综上所述,请法院秉公处理,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代俊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业银行打款小票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三、(2016)云2326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大姚县法院对被告陆卫淑在大姚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六苴信用社的存款80000.00元予以冻结。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二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代俊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卫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陆卫淑是姐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24%,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逾期还款利息的年利率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执行利率×50%,被告陆卫延、陆卫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将80000.00元转入被告陆卫延的农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尔后,经原告代俊波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云2326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陆卫淑的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代俊波与被告陆卫延、陆卫淑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代俊波已履行了向被告陆卫延、陆卫淑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代俊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淑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1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卫延、陆卫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代俊波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944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陆卫延、陆卫淑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明文审判员 柴晓东审判员 刘泽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