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起民、赵映华诉被告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民,赵映华,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328号原告:朱起民,男,汉族。原告:赵映华,女,汉族。被告:赵志强,男,汉族。原告朱起民、赵映华诉被告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朱起民、赵映华到庭参加诉讼,赵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起民、赵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30个月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1月30日,被告像原告朱起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150元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赵映华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息75元支付利息,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朱起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30个月)。赵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志强向原告朱起民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朱起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0计算;同日,被告赵志强向原告赵映华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赵映华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75元计算。2016年8月20日被告赵志强偿还了原告朱起民借款本金10000元。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强向原告朱起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0元支付利息;被告赵志强向原告赵映华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75元支付利息,被告赵志强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赵志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8月20日被告赵志强偿还原告朱起民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赵志强尚欠原告朱起民借款利息4500元,欠原告赵映华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250元。综上所述,对于要求被告赵志强支付原告朱起民借款利息4500元,支付原告赵映华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起民借款利息4500元;二、由被告赵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映华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2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