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南阳到桐柏的客运车上,盗窃乘客李某乙现金50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新乡市发往唐河县的豫G×××××号班车上,盗窃乘客候某某一部价值1711元三星NOTE4手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盗窃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金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在客运汽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共计价值67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扒窃后,乘坐南阳到桐柏的班车寻机作案。当车辆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附近时,由李某甲掩护,金某某趁李某乙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李某乙衣服口袋,盗得现金5000元,后二人下车逃离。所盗现金二人分获。案发后,金某某的家人退赔给李某乙现金50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其监视居住期间,劝说并带领同案人李某甲投案。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和王某某从叶县搭乘新乡发往唐河县的客运班车寻机扒窃,约12时30分车辆行驶至唐河县县城附近,候某某背包下车时,王某某挡在过道上阻止候某某下车,金某某在候某某身后打开候某某背包拉链将包内装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盗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71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唐河县公安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金某某供述笔录、受害人李某乙、候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盗窃作案过程监控视频、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桐柏县公安局证明、金某某到案经过、退赔收据及谅解书、金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方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且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再实施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予以严惩。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其家人配合下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所盗窃手机已追回,可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扣除因本案先前被羁押的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