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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佘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想,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想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幢X单元X-X的房屋内,容留杨某、张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2月8日晚,佘想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杨某、张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佘想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杨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2日中午,佘想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杨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佘想抓获归案,并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佘想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佘想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佘想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检查、提取、封存、扣押、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想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佘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佘想已于2016年5月14、15日期间被羁押的2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