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林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林,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790号原告向林,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举,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忠,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向林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林的代理人周光举、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林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承建的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5600元,鉴于目前项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业主拨付工程款至国资公司或被告帐户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其余8600元原告自愿放弃。高县国资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因协议约定工程款付到公司才给付原告欠款,现在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我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原告向林为该工程提供材料。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5600元,鉴于目前项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业主拨付工程款至国资公司或被告账户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其余8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债务和解协议》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林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公司尚未收到该工程款,支付原告欠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款已划拨至公司账户,只是由于法院冻结不能支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林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