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明钱、孙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明钱,孙立红,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9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马明钱,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立红,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庞同伟,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密霞,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大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钱、孙立红、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钱、孙立红、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明钱于2013年9月2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90095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马明钱授信1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同日,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09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明钱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马明钱、孙立红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马明钱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5‰,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明钱、孙立红、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明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莘亭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900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蛋鸡,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09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明钱与其妻被告孙立红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明钱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莘亭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明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的(莘亭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90095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明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明钱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马明钱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明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立红作为被告马明钱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孙立红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09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明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明钱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莘亭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与被告马明钱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钱、孙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壹拾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明钱、孙立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马明钱、孙立红、庞同伟、孙密霞、王大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