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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益均与刘兴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均,刘兴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均,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益均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益均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被上诉人刘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黄益均二审提交的彭州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情况查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该查询单显示,案涉房屋修建时,黄益均同户人口有刘兴菊、黄世杰、杨光凤。因案涉房屋为合法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自建造时取得,该房屋权属及分割与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有利害关系,黄世杰、杨光凤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