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吴根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荣,吴根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85号案外人马箫吟。申请执行人刘桂荣。被执行人吴根庄。本院在执行刘桂荣与吴根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箫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箫吟称,刘桂荣与吴根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2015年2月10日,刘桂荣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吴根庄名下银行存款202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包括查封了吴根庄之女吴伦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楼2单元1001室房屋。因吴根庄拖欠案外人210万元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故于2015年1月9日,案外人与吴根庄、吴伦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吴伦愿将其名下的房产以205万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作为吴根庄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同日,案外人又与吴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吴伦为保证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交予案外人保存。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系吴根庄为偿还案外人借款,将其女儿名下的房屋抵给案外人并实际交付的,案外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故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查,本院在审理刘桂荣与吴根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刘桂荣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吴根庄名下的银行存款2026万元或其名下价值2026万元的其他财产依法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根庄之女吴伦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2-1001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房产仍在查封期限内。案外人对此不服,以其对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予以解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另查,案外人马箫吟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案外人马箫吟与吴根庄、吴伦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案外人马箫吟与吴根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被执行人吴根庄以其女儿吴伦名下房产即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2-1001室房屋抵偿案外人马箫吟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案外人马箫吟是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的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因其主张涉及实体权利的确定,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办理,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箫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福东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