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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仝与闵新明、柯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仝,闵新明,柯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290号原告周仝。委托代理人杨裕进、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新明。被告柯鹤鸣。原告周仝与被告闵新明、柯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仝和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闵新明、柯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仝诉称,2014年,原告经殷某介绍认识被告闵新明和柯鹤鸣。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之后,原告将5万元给第三人殷某,随后,第三人殷某将5万元转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并于当天出具收到第三人殷某现金5万元的收条。约定还款时间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说法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殷某出庭证明其是做借贷周转生意的,该笔借款是由原告交给殷某,然后由殷某再交给被告。殷某在此次借贷事件前不认识二被告。被告闵新明、柯鹤鸣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我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分钱都没偿还,而是前后已经偿还了3万元。我方所借款项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殷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周仝与被告闵新明、柯鹤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闵新明、柯鹤鸣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被告的签名,亦有被告闵新明、柯鹤鸣签名向案外人殷某出具的收到殷某现金伍万元的收条。诉讼中,被告闵新明、柯鹤鸣辩称已支付给殷某借款3万元,原告承认殷某已转交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借款合同的要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二是出借人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三是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周仝与被告闵新明、柯鹤鸣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条款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并不否认借款合同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签名,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殷某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有收到殷某5万元的字据,但根据案外人殷某出庭证实,殷某只是借款关系的中间人,出借给被告的5万元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应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殷某之手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称其已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已付殷某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00元,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新明、柯鹤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闵新明、柯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