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宁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段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刘宁果,段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红卫,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兴西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顺岗,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宁果,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称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红卫、原审原告刘宁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要求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承担的由段红卫垫付的共计23504.36元的商业险部分的费用;2、上诉费由段红卫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段红卫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段红卫辩称,其没有逃离行为,事故发生后其急于去医院救人,不能认定为逃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刘宁果述称,段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由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赔偿。段红卫于事故发生后送其去医院救治,没有故意破坏及逃离现场的行为,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认为段红卫逃离现场免责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宁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90.4元,其中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1377.5元,交通费412.9元,护理费用共计24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就前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段红卫就前述两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段红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14时,段红卫驾驶临陕A×××××号小型轿车行至北三环邓家寺村口时将其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其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坐骨支、左侧髋臼、骶骨左侧、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左侧胸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段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段红卫系该事故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约定限额内的保险责任,段红卫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并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刘宁果合情合理的损失,但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过错分析,段红卫未及时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其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拒赔。段红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刘宁果的损失,同时其垫付了刘宁果医疗费用合计32326.86元,有票据证明的是30326.86元,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应当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段红卫驾驶临陕A×××××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邓家寺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刘宁果相撞,致刘宁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红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果无事故责任。刘宁果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入院,2015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0326.86元,由段红卫垫付。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坐骨支、左侧髋臼、骶骨左侧、双侧耻骨多发骨折);2、左侧胸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1月严禁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出院2月后门诊复查视骨质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扶双拐活动时间;2、逐步加强四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出院2月开始尝试扶双拐行走,出院4月后开始尝试扶单拐行走,出5月后尝试脱拐行走;3、出院后2月、4月、6月、12月门诊复查;4、避免摔跤、大幅度活动患肢等运动;5、不适随诊。”,后刘宁果遵医嘱复查花去医疗费1377.5元,2015年11月19日,刘宁果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住院内外护理人数、住院内外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二人。另核实,肇事车辆临陕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段红卫驾驶其所有的临陕A×××××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宁果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红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果无事故责任,故应由段红卫赔偿刘宁果合理合法的损失。又因该车辆在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段红卫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保护事故现场但并没有逃离现场等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宁果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段红卫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刘宁果的损失为:1、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31704.36元,其中刘宁果垫付1377.5元,段红卫垫付3032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4、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人数2人,计18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伤残赔偿金24366元(24366元/年×10年×10%);7、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04.3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宁果3177.5元,且支付段红卫6822.5元,剩余损失23504.36元,由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段红卫23504.36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5766元,由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宁果45766元。鉴定费1600元由段红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宁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8943.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段红卫垫付的医疗费30326.86元;三、驳回原告刘宁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3446元,刘宁果已预交,现由刘宁果承担446元,由段红卫承担3000元,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刘宁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段红卫驾驶临陕A×××××号小型轿车与刘宁果相撞,致刘宁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红卫负全责,刘宁果不负责任。段红卫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段红卫陈述事故发生后,刘宁果急需去医院治疗,其离开现场是送刘宁果去医院救治而并非逃离现场,因刘宁果承认段红卫陈述的事实,故该事实应予认定。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称“段红卫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的约定,其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段红卫事发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故天安财保陕西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