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志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李志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向阳路北首。负责人:都均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烨,学生。法定代理人:耿爱菊,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延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新亮、被上诉人李志烨的法定代理人耿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变更为继承权纠纷是错误的,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而非遗产继承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遗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的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案件即为保险合同纠纷。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不存在“侵犯继承权纠纷”这一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国栋于2010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二、上诉人已将保险金全部赔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赔付保险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李国栋的母亲邴玉荣提交的申请索赔材料后,经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已于2011年1月5日赔付50000元保险金至邴玉荣的银行账号,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继承法原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因此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为有效给付,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不应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调整,保险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权利去查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具体有几个。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没有确认继承人的能力和责任,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一的邴玉荣赔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在邴玉荣得到保险金后,被上诉人应向邴玉荣索要保险金而非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不应重复赔付保险金更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赔付保险金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志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原告李志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李志烨,其父李国栋、其母陈玉芹于2010年11月11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身故,陈玉芹先于李国栋死亡。李国栋之父,先于李国栋去世。陈玉芹之父陈延林、之母耿爱菊即李志烨现任法定代理人。2012年,陈延林、耿爱菊向法院申请指定其担任李志烨的监护人,法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6日,李志烨住所地的刘官屯村民委员会指定李国栋之母即李志烨的祖母邴玉荣为李志烨的监护人。自2011年2月至判决之日,李志烨随陈延林、耿爱菊在武城县盛泰花园小区生活,由陈延林、耿爱菊照顾其起居、学习,判决:李志烨的监护人由邴玉荣变更为邴玉荣、陈延林、耿爱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邴玉荣于2014年8月26日身故。上述事实,有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李志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李国栋、陈玉芹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2015年8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回复》一份,内容为:1、PEDD201037142800000197号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记载的事项属实,李国栋在我公司投保一份该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2、我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母亲邴玉荣提供的申请索赔材料后,经核实其真实性,已于2011年1月5日赔付50000元至邴玉荣提供的银行账号内。理赔手续见附件。3、经核实,李国栋的父亲已经先于其去世,李国栋夫妻身亡后,其母亲邴玉荣、女儿李志烨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邴玉荣也是李志烨合法监护人,所以由其母亲向我公司申请赔付主张权利。4、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与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为上下级关系。同时提交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印章的理赔档案复印件一宗,包括意外××险赔款计算书、出险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PEDD201037142800000197号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副本、鲁N×××××号车辆信息查询打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禹公交认字[2010]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李国栋户口注销证明、指定接收赔款账户通知书、邴玉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赔款支付明细表、赔款划汇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补制回单(复印件,无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本案第二次开庭期间,被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补制回单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侵犯继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情况及法院查证情况,依法认定下列事实:1、事故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国栋,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栏目空白,注明“若无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2010年12月3日《出险索赔通知书》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字为“邴玉荣(母亲)”,同日保险公司签署“同意赔付”,同日《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字为“邴玉荣(母亲)”,空白处签批内容为“经调查核实:邴玉荣是李国栋的母亲,同意赔款支付到邴玉荣的账户。巩福涛2010.12.3”。同日《指定接收赔款账户通知书》指定的接收保险事故赔款账户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姓名邴玉荣”,“被保险人/受益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为“邴玉荣”。3、被告赔案材料中的邴玉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只有邴玉荣的个人信息,未见被告李志烨个人信息及其与邴玉荣的关系情况。4、201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款支付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李国栋的赔款50000元汇至山东省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贝州分社邴玉荣名下,收款账户为“914051310010101171758”.2015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补制回单载明,2011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邴玉荣914051310010101171758账户转账50000元。5、赔款汇划告知书载明:为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签署同意本通知书以前,被保险人/受益人仔细阅读本告知书各项条款,签署后即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通知书的全部条款:……若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被保险人/受益人签单”一栏签字为“邴玉荣”。基于上述材料,进一步认定2010年12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明知若受益人为未成年人则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接受“邴玉荣”名义索赔,并在未审查除邴玉荣外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作出“经调查核实:邴玉荣是李国栋的母亲,同意赔付支付到邴玉荣的账户”的赔付意见,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将赔款50000元支付到邴玉荣账户。本案中李国栋及其妻子陈玉芹在同一起事故中身故,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50000元作为被保险人李国栋的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原告李志烨及李国栋之母邴玉荣,二人享有对上述保险金50000元的继承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无相关材料证实邴玉荣为唯一继承人的前提下,将全部保险金支付给邴玉荣,在主观上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在客观上给原告李志烨造成财产损失,其主观过错、理赔行为与原告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代理人有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李志烨损失数额,以其依法可继承的遗产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与邴玉荣平均分配遗产数额的权利,其可期待的遗产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同时,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遗产,应就其利息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本案已确定为侵犯继承权案由,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时效,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烨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赔偿义务,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志烨提交了与保险经办人耿朝峰的录音,主张耿爱菊找过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过理赔事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录音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其他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根据关于5万元理赔申请人“邴玉荣”的签字,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出险理赔通知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邴玉荣当日领款手续的署名签章明显不同,二是出险理赔通知单亦无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在出险索赔通知书上被保险人签章记载“邴玉荣(母亲)”字样,并写明“经调查核实,邴玉荣是李国栋的母亲,同意赔款支付到邴玉荣的账户”。该字样显示,在被保险人李国栋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未尽到核实所有死者李国栋第一顺位继承人及邴玉荣本人的身份问题,在形式审查义务上存在瑕疵。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本案案由和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志烨保险金25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侵犯继承权纠纷并不是法定案由。本案争议的标的和基础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案由应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结合本案“邴玉荣”在理赔材料中签章明显不同、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没有查询到李国栋投保”、“不知具体经办保险员”的答辩意见、“对李志烨是否申请理赔”没有明确回答、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李志烨最后一次主张理赔为2015年,知道邴玉荣领取保险金为诉讼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向案外人邴玉荣全额支付了5万元保险金,但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完成其在理赔时查阅邴玉荣持有保单的举证责任,亦未举证证实其在理赔时已经尽到了核查继承人范围的责任,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对李志烨的继承保险金的权利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其在支付保险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5000元的保险金。至于上诉人多支付给邴玉荣的25000元保险金,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坤审判员 刘林林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