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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瑛、谢杰(特别授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职员。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鱿鱼市场。法定代表人丁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萍(特别授权),系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展茅街道松山村。法定代表人於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萍(特别授权),系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虔。被告周彦娜。被告於跃平。被告蒋海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瑛、谢杰,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同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3100620130003748),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1-4号(后土地证号变更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5)第00155号)]为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08072号]为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虔、周彦娜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08324号]为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於跃平、蒋海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08321号]为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2日在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字第7542**、754228、754229、754230号)。2015年1月15日,原告同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3100620150001775),该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月1月14日期间内,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1××74、50××61号及对应土地: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5)第00155号]为该公司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2877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在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813**、781371、781370号)。2015年3月27日,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3010120150010044),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执行利率7.75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3月27日,保证人郑虔、於跃平同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号33010120150010044-1),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郑虔、於跃平、舟山市融金贸易有限公司愿为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0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01251.17元,2016年6月20日后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7.7575%上浮50%计收;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2877万元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281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09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郑虔、周彦娜的抵押物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16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於跃平、蒋海飞的抵押物在不超过债权最高余额116万元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判令被告郑虔、於跃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虔、於跃平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3份、房产证6份、土地证4份、他项权证6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等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破产处理好贷款会还的。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未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亦经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虔、周彦娜、於跃平、蒋海飞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设置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置了二次最高额抵押,第二次的抵押财产涵盖了第一次抵押的财产,第二次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提高,本案原告可以按第二次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虔、於跃平在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还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51××74、50××61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5)第00155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877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名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08072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9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郑虔、周彦娜名下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08324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6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於跃平、蒋海飞所有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08321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6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六、被告郑虔、於跃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9元,减半收取23404.5元,由被告舟山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虔、於跃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平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