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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谭凤梅,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涛,谭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谭凤梅,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涛、谭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谭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张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4012151200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184000元的��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7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8期,拖欠金额达91417.07元。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13473.28元;2、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78003.31元(其中利息75309.13元,罚息479.05元,复息2215.13);从2016年2月16日(含)后,以本金1813473.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5309.1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张涛、谭凤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8140121512005),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XX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第2条);贷款金额为184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3条);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44年1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5.2条),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第13.1.2条);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第7.1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3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第38.1.3),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第39.1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7.4条);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屋(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23条),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第24条)。被告张涛、谭凤梅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2014年2月1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涛、谭凤梅(乙方、借款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40000元,2014年3月3日首次还款11690.62元,剩余款项分359期并于每月3日前偿还;抵押物是位于XX房屋。同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张涛、谭凤梅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事栏载明: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抵押人:谭凤梅、张涛,抵押面积为174.63平方米,贷款金额:1840000元,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4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84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44年2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5%。自2015年7月3日起,被告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13473.28元、利息97764.22元、罚息915.78元、复息4039.85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5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涛、谭凤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主张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提前到期,并请求于2016年2月16日开始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3月18日向被���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7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借款人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813473.28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97764.22元、罚息915.78元、复息4039.85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对尚欠的贷款本金1813473.28元及利息97764.22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300元,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谭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13473.28元;二、被告张涛、谭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97764.22元、罚息915.78元、复息4039.85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以借款本金1813473.28元为基数按日计算罚息,以利息97764.22元为基数按日计算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涛、谭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300元;四、如被告借款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借款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被告张涛、谭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