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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与孙镇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孙镇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291号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注册号:130502600181847。负责人:杜周清,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妹,女,系杜周清妻子,现住邢台县。被告:孙镇启,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县。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孙镇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的负责人杜周清、委托代理人李红妹、被告孙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544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钢管897.3米、扣件8710个及顶丝130个或折价赔偿。判令自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未归还物品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将上述1、2项诉请中租金数额上浮30%。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亊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品,用于在邢台县皇寺康年酒店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费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建筑用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并且至今仍有钢管897.3米、扣件8710个及顶丝130个没有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但应予以退还或照价赔偿,而且该未退还的物品租金应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时结算视为违约,租赁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因此,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及继续在租赁物品租金上浮30%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镇启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合同上没有约定上浮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租赁合同。2、退还钢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租金清单一份。被告孙镇启提交的证据为退还钢管等物品收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清单数额及承担违约责任租金上浮30%持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品为钢管681.3米、扣件710个、顶丝90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品。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及租赁物品核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54493.512元,应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品为钢管681.3米、扣件710个、顶丝90个。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未按时计算租赁费,其租赁价格上浮30%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可按照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对账后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镇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费54493.5元。二、被告孙镇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物品钢管681.3米、扣件710个、顶丝90个。三、自2015年11月10日,被告孙镇启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浮30%继续支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钢管681.3米、扣件710个、顶丝90个的租金,租金支付至归还租赁物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孙镇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支路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