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顺军盗窃罪2016刑初21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贸批发市场谢家庄市场内,趁程某和张某不备,盗得程、张二人放在电动自行车篮子内的华为H60-L11(32G)、PE-TL20(16G)无线移动电话机各一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农贸批发市场谢家庄市场内,趁程某和张某不备,盗得程、张二人放在电动自行车篮子内的华为H60-L11(32G)、PE-TL20(16G)无线移动电话机各一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