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积任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宋文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宋文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王积任,男,193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青山路9号。主要负责人:吕呈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英,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王积任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乳山分公司)、宋文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任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于兆燕、被告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集资款1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集资时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2月9日至1995年4月6日,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先后以入股款、风险金等名义分5次向原告集资19200元。当原告得知其他人的集资款已经返还,即向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索要,其答复是:原告的集资款已被被告宋文英领取。原告遂向被告宋文英追讨,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非法集资,应当返还集资款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宋文英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应当返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王积任主张的集资款和利息已经全部清结。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展的集资活动是公司所有员工参加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活动。员工集资时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均注明集资款项用途或类别。因集资是全公司范围内统一的行为,方式统一,所以款项的收集、利息发放及集资本金的返还也都是公司统一进行,全体职工统一交纳或领取。因此原告王积任称有的发放,有的没有发放,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王积任集资款项和利息早已陆续的付清,公司退还本金和利息时,王积任尚在公司的第一加油站上班,本案中,王积任诉争内容中涉及的集资款及利息,已由本人领取。2、原告王积任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王积任主张的集资款项和利息已经全部清结,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不欠原告王积任款项,也没有侵犯其权益,所以原告王积任主张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也没有共同侵犯原告王积任的权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王积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文英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当时是在公司干统计工作,没有领取原告的集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积任原系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职工,后于1993年12月份退休,退休后又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到1995年10月。此期间,被告以收风险金、入股款、借款等为由分别于1989年12月9日、1992年3月10日、1993年2月1日、1993年5月6日、1995年4月6日五次向原告借款800元、2000元、15000元、4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9200元。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于1990年12月20退还职工缴纳的风险金,其中王积任的风险金本金800元、利息113.92元,共计913.92元,该款项由时任站长王某代领;1994年7月发放集资利息,第一加油站(原告王积任工作单位)27人共计领取了27000元(每人1000元),该款项由第一加油站的开票员林青霞领取;1994年8月8日退风险金,王积任退的金额为12500元,该款项由第一加油站的开票员林某领取;1994年9月5日退还职工风险基金,第一加油站26名职工共计退还182000元,平均每人7000元,该款项由第一加油站的开票员林某领取;1995年8月支付职工的其他应付款,王积任领取2000元,该款项由其本人领取。上述五笔款项共计23413.92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提交了七份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宋文英并未替原告王积任领取任何款项,在被告提交的账目中显示原告王积任领取的五笔款项均系由王某和林某代领以及王积任本人领取的。对于庭审中王某、林某、许胜家三位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并且三位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基本一致的,原告认为证人没有资格证实集资款已经返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威海乳山石油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积任以其持有的五张收款收据主张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欠其集资款19200元,并且听说是被告宋文英领取了该款项,并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宋文英连带返还该款项。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认可当时收取集资款的事实,但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抗辩认为该集资款已经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返还的集资款的具体情况与各证人之间所述基本一致,故被告中石化乳山分公司已经返还了原告王积任的集资款1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款项的领取人系证人王某、林某及王积任本人,并没有被告宋文英,故,对原告王积任坚持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1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积任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1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积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